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石军,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树木权属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处理后,2009年1月14日,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父子二人前来锯树,其认为村委会处理不公,即进行阻止,二被告用斧头、锯子和拳脚将其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打伤,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等共计5714.30元。
被告辩称:双方因树木权属发生纠纷是实,已经村委会处理属己所有,在其去锯树时,原告出面阻止,扑向被告时摔伤。其没有致伤原告,且原告有擅自扩大损失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8年12月双方因树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处理给被告后,2009年1月14日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父子二人前往锯树,原告孙某某即以村委会处理不公为由,出面进行制止。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孙某某头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于当日在本县X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71元,车费(送秀山)800元,次日转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63.30元。2009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生活补助、车旅等费用5714.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邓××、田××、罗××、冉××、孙××等人的证言;本县X乡卫生院及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病历、医疗发票和处方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树木权属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合适的解决问题途径和方法,致矛盾纠纷升级,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过错划分以各自50%为宜。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434.30元、误工费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9天×30元/天=2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天×12元/天=108元、车旅费800元等共计4982.3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摔伤,且原告有擅自扩大损失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肖某甲、肖某乙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等共计2491.15元。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某某承担200元,肖某甲、肖某乙承担200元,退回孙某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梁志仙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