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宁(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白沙市场5-X号铺面前盗窃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雪佛兰x小型轿车一辆。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使用预先准备的工具切断被盗轿车的报警装置,然后使用套筒和撬具撬开车门进入车内。之后,其撬开电门锁和车头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宁驾驶被盗车辆开至合山市X村环山屯(被告人黄某的家中)停放。次日,被告人黄某驾驶被盗车辆在合山市X区内行驶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查获被盗的雪佛兰小型轿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雪佛兰小型轿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轿车现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过量刑辩论程序,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科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六年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