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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7日因吸毒被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2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采取持刀威胁和殴打等方法,当场强行抢走吕某的金项链。事后将抢得的金项链卖得6000元,陈某分得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骑摩托车接应陈某,其没有去到抢劫现场参与抢劫,事后仅分得款2400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陆川县X镇X街遇到陈某(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在陈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采取持刀威胁和殴打等方法,当场抢走吕某的金项链一条。事后,陈某分得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某陈某,证实其外号叫“碎发”。2007年3月27日中午其在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里看别人打牌时,被二个不认识的男子持刀威胁和殴打,身上的一条金项链被抢走,被抢时,其朋友龚某×在现场。

2、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27日中午其与其朋友吕某在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里看别人打牌时,见到“大舌成”(陈某)和“六弟”(陈某)进来对其朋友吕某进行殴打,抢走了吕某的项链一条,并将吕某强行带上摩托车拉走。

3、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是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业主,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当一帮人在其家小卖部玩时,“大舌成”和“六弟”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小卖部屋内,对与龚某×同来的一男青年进行殴打,抢走了男青年的金项链一条,并将该男青年强行带上摩托车拉走了。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业主,其认识“大舌成”和“六弟”。2007年3月27日中午2时许,其在小卖部内见到“大舌成”和“六弟”对“碎发”(吕某)进行殴打,并将“碎发”强行带上摩托车拉走了。事后其听说“碎发”被抢走了金项链等物品。

5、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27日中午2时许,其在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内打桌球,见到有二个人来到小卖部找“碎发”,说“碎发”欠他们的钱,后来双方发生争吵,这二个人就对“碎发”进行殴打,抢走了“碎发”的金项链一条,并将“碎发”强行带上摩托车拉走了。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大舌成”,曾与玉林新桥的“陈某”(陈某)在陆川县X村抢了一男子的金项链一条。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目击证人杨某、钟某辨认,2007年3月27日中午在陆川县X村“铁头”小卖部内发生的抢劫案中,“六弟”(陈某)参与了作案。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六弟”,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其陆川县X镇X街遇到陈某骑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在陈某的提议下,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参与抢劫作案一次,事后,其分得赃款24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只是骑摩托车接应陈某,其没有去到抢劫现场参与抢劫,事后仅分得款2400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陈某虽然其在多次供述中均否认在现场参与作案,但经现场目击证人杨某、钟某辨认,均指认陈某在现场参与了对“碎发”(吕某)的抢劫作案,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所陈某的作案过程相一致。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暴力手段,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抢的金项链没有购物发票,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估价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抢的金项链价值达到了5000元以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某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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