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辉,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52岁,汉族,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干警,住(略)。(缺席)
原告关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冰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4年到2009年以来,被告以朋友身份陆续向原告借款,几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均不肯还款。2010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追索下写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在两年内全部还清。被告写下借条后,因原告子女上大学需支付高额教育费用,故无数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是以其买房产为由就是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通过短信追索其还款均未果,诉前原告再次亲自找被告,被告仍拒不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清楚,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两年内还清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苏某的居住地及该房产属其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短信五条。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本是朋友关某,从2004年起至2009年,被告先后因购房、包山种树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前后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底前在两年内还清。2011年8月,原告儿子因读大学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由此失去对被告的信任,在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某成立。双方虽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年底前两年内还清,但在还款期内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不予归还,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归还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冰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