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运,隆回县羊古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x。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相投,夫妻开始发生矛盾,经常互不理睬,感情逐步破裂。2008年8月初6日,被告带小孩回了娘家,从此一去不归。原告先后八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可被告却说永世不来韩家铺,被告不是原告什么妻子,被告要和原告离婚。原告希望看在小孩份上不要离婚,可是被告心意已决,对原告不理睬。原告为了这桩婚事花费彩礼、礼物两万多元,可被告没有置办任何嫁妆,连一个牙刷,一床被子都没有。小孩生下来后被告娘家也没有给小孩买一件衣服、一包奶粉。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夫妻已不可能和好,迫不得已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一万元;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构成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0月结某以来,夫妻恩爱、情意绵绵。被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做丈夫的原告没有给被告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肖x在情理上说不过去,被告不能返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彭桂娥介绍相识,2007年1月25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0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为肖x,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互不理睬、吵架骂架。2008年8月6日,被告独自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从此互不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结某前给付了被告一定的彩礼。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也没有嫁妆。本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便登记结某,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虽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吵架骂架、互不理睬,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8月6日起,被告独自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从此互不往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小孩肖x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以x元为宜。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因是以结某为条件的,现原、被告已结某婚,并且生育了小孩,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