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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叫“阿一”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X号南城故事小区X栋B单元楼下的停车场内,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镙丝刀将被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当两人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壮锦大道与那洪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销售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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