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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0时7分许,李XX驾驶自己的渝x小型轿车沿安庆路由上海大道往学府路方向行驶,在安庆路左转弯进入学府路时,与陈XX刮撞,致陈XX左股骨颈骨折。陈XX当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至2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08元。出院医嘱:1、双下肢功能锻炼,在助行器帮助下逐步负重行走,2、避免再次受伤及髋关节脱位,半年内不坐矮板凳及沙发,不翘二愞腿,3、术后1、3、6月来我院摄片,4、预防骨质疏松,5、门诊随访。2010年7月13日陈XX在该医院摄片及门诊治疗,用去172.80元。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行人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依陈某安委托,鉴定陈X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XX左股骨颈骨折后期康某理疗费用预估约4000元。陈XX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李XX已支付原告陈XX医药费x.08元,住院期间的护某6100元,康某期间的护某3000元,营养费2000元。

陈XX与张成英系夫妻,系农业人口,生育有四子女,均已成家。张成英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陈XX在重庆市X区环境监测站的五桥移民生态监测站(位于五桥百安坝三州八队,属于城区)从事临时门卫工作,居住生活在该站内,月工资955元。2010年3月原告开始上班,2010年5月领取工资后,未再上班,至今赋闲在家。2009年7月,李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对渝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康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该险种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该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XX在驾驶过程中有过错而造成本次事故,应当对陈XX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和被保险人李XX赔偿。李XX对陈XX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陈XX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陈XX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用去x.88元,李XX支付x.08元,其余172.80元是陈XX自己支付的应当予以赔偿。2、陈XX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x.6元,事故前,陈XX有一年多时间居住生活在城镇里,有正当收入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陈XX尚未满七十五周岁,应计算六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80元。陈XX主张的康某理疗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予以认定。3、陈XX系农业人口,事故前从事临时门卫工作,事故后陈XX上班一段时间后(即2010年5月后)就没再上班。误工费应当是陈XX实际减少的收入,陈XX在2010年5月后无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计算误工期间至定残前一日,不予支持。其实际误工期间为两个月,误工损失应为1910元。4、陈XX计算的护某期间为两年,但无医院证明出院后需护某,其主张的护某期间不当,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其护某应为32天×50元/天即1600元。5、陈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认定。6、陈XX主张营养费500元,医嘱有预防骨质疏松,应当有加强营养之意,本院予以认定。7、陈XX主张交通费200元,无交通费发票,但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元。8、陈XX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认定。9、陈XX支付鉴定费1400元,应列入赔偿范畴。10、张成英系陈XX妻子,陈XX对其有扶养义务,其主张的该项损失105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XX的损失合计:x.68元,李XX已经赔偿陈XX医药费x.08元、营养费500元、护某1600元,合计x.08元,陈XX还应获赔x.6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陈x.60元,李XX赔偿140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陈XX医药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元、康某4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鉴定费1400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李XX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用限额8847.20元、营养费500元、护某1600元,合计x.20元。陈XX主张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陈XX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陈XX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请求不予支持。李XX超过本案确定的护某、营养费向陈XX直接赔偿的部分,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在本案中拉通支付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康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0元。二、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XX鉴定费14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XX医药费、护某、营养费共计x.20元。四、驳回陈XX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赔偿陈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李XX负担。陈XX已交纳751元,应退113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系农村居民,虽在五桥移民生态监测站上班,但住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陈XX还能工作,其妻子也应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陈XX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XX辩称:自己虽家在农村,但工作地及居住地均在五桥移民生态监测站,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正确;自己上班,妻子年岁已高,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500元也符合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陈XX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XX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经查,陈XX虽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五桥移民生态监测站上班,虽然陈XX的老家在农村,但根据李XX的陈某,可以认定陈XX的实际生活居住地在五桥移民生态监测站的门卫室。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扶养。陈XX与其妻子年岁均较高,虽然陈XX尚能工作,但其妻子并没有工作,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基于陈XX已年满75岁,其受伤后客观上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故一审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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