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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邮政大厦19、X层。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鲁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要求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补齐工资x元,并支付双倍工资x元,要求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至2009年6月。原告提交其从郑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处打印的个人社保缴纳情况资料显示: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共4个月)月缴纳额为1320.27元/月;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月缴纳额为1611.75元/月。被告于2008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告提交其从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打印的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显示:2008年4月至6月期间的缴纳情况为943元/月;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缴纳情况为1150元/月。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载明:原告的当月工资总额主要由当月基本工资加实发绩效及其他补贴(餐补或交通补)组成,其中原告自2008年3月至8月的当月基本工资均为3900元、而实发绩效每月均不等,2008年3月为2600元、2008年4月为195元、2008年5月为5005元、2008年6月为2600元、2008年7月、8月均为0,相应的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情况为:2008年3月为6007.50元、2008年4月为3621.15元、2008年5月为6661.08元、2008年6月为5335.45元、2008年7月为2972.45元、2008年8月为4372.09元。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4月原告的工资情况发生变化,当月基本工资均为2800元,实发绩效变化情况为:2008年9月为700元、2008年10月为0元、2008年11月、12月均为700元、2009年1月为589.75元、2009年2月为605.57元、2009年3月为498.4元、2009年4月为385元,相应的造成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情况为:2008年9月为2560.66元、2008年10月为1895.18元、2008年11月为2485.94元、2008年12月为4321.72元、2009年1月为575元、2009年2月为2397.95元、2009年3月为2316.14元、2009年4月为2225.04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请假6天。2009年8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x元,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方倍工资x元;2、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67元(按郑州市X镇人口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书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称其每月月薪是6500元(税后),被告一直未足额实际发放,应予补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绩效考核足额发放了被告每月的实际工作,不存在拖欠。根据原告提交的每月工资清单载明情况,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由基本薪金加实发绩效及其他补贴组成,被告已原告支付了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每月实发工资6500元(税后)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已支付的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欠发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的工资,参照已支付2009年1至4月的发放标准,该院酌定为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该院酌定对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予以平均,以平均数额再计付一倍工资为宜,经计算平均数额为3456.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一倍工资共计x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满一年以上,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再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2009年度5月份工资2300元;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08年3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经常请假旷工,但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更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自2009年3月后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2009年3月之后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故意拖欠工资,降低劳动报酬,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自2008年3月到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就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2009年5月双方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按照被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3456.6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再支付一倍工资为x.6元(3456.6元×11=x.6元)。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计x元(3456.6元×15=x元)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鲁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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