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被告人马某经信阳市公安局准许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并于1922年9月16日办理猎枪证一份,该猎枪证有效期至1996年9月16日。在该猎枪证有效期届满后,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将该枪藏匿于家中,2007年4月份,马某家被盗,被盗物品包括该枪。2007年5月,信阳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将盗窃案犯罪人抓获并将该被盗的猎枪查获。经鉴定,该枪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严某、马xx的证言,猎枪证,扣押清单,检验鉴定书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猎枪证有效期届满后,私自藏匿枪支,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