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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时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也有争吵、打架现象发生。从2001年8月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贺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唐X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未发生吵、打。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01年8月开始因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不属实。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尚有共同债权x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时自由恋爱,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XX。2010年原告因病动手术,被告从外地回家照顾了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人未说明不到庭作证的理由,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0年原告因病动手术被告还照顾过原告,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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