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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卫钢管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6),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原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采购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宁波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六建宁波分公司、六建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六建宁波分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被注销,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份,六建宁波分公司因承建钱湖比华利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管、扣件,租金分别为0.009元/米/天、0.006元/只/天,租杂费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不按时支付租杂费则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六建宁波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均予以签收。截止2009年1月31日,六建宁波分公司尚欠原告租杂费x.67元未付。六建宁波分公司系六建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建宁波分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杂费x.67元,并支付违约金x.07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约另行计算),由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六建宁波分公司已被注销,六建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09年3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杂费x.67元,并支付违约金x.07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约另行计算)。

被告六建公司答辩称:所欠租杂费金额是对的,但违约金不应支付。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开办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卫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卫租赁站)与六建宁波分公司之间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赁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第二组:银行进帐单2份,用以证明六建宁波分公司曾支付部分租杂费的事实;

第三组:出租材料汇总表及相应的发料单,用以证明六建宁波分公司分期分批收到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事实;

第四组:租费核算汇总表及相应的租费单,用以证明六建宁波分公司拖欠原告租杂费具体明细的事实;

第五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六建宁波分公司曾认可拖欠原告相应租杂费的事实。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六建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六建宁波分公司因承建钱湖比华利工程需要,于2006年12月17日与原告开办的大卫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卫租赁站向其出租钢管、扣件等物,钢管、扣件租赁单价分别为0.009元/米/天、0.006元/只/天,租金及装卸、运输、修理等产生的杂费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支付,并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甲方(即大卫租赁站)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即六建宁波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大卫租赁站及时按要求向六建宁波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六建宁波分公司亦委派专人予以了签收。截止2009年1月31日,六建宁波分公司尚拖欠大卫租赁站租杂费x.67元未付。原告起诉后,六建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款项给原告,在钱湖比华利项目上现尚拖欠原告租杂费x.67元。

另查明,六建宁波分公司系六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已于2009年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大卫租赁站与六建宁波分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大卫租赁站已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而六建宁波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钢管、扣件等物的租金及装卸、运输、修理等产生的杂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如六建宁波分公司未付清租杂费应承担补偿金,但该补偿金的约定是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约定的,而如大卫租赁站违约,则向六建宁波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因此,从文义解释理解,此补偿金实际上为违约金,说明合同中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大卫租赁站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六建宁波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六建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如确需判处违约金,被告六建公司亦要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损失,该标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本院酌情确定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因大卫租赁站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应以该租赁站的业主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受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六建宁波分公司系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六建公司承担,且其已被注销,已依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直接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杂费x.67元;

二、限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x.55元(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及前项欠款x.67元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875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志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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