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1)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超、李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没钱,遂起抢夺犯意,便找到李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负责骑电动自行车,李某坐在车后负责抢包。2011年5月6日夜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借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二人窜至御驾村“丽居酒店”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在此路过,刘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走到李某某右边,李某伸手将李某某挎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10元现金及其他一些零用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1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