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930M处,将沿道路X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郑××撞倒,造成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尹某一次性赔偿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和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及车辆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和抓获经过及收据,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尚能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