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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王某与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薛XX,男。系原告王某之夫。

原告王某,女系原告薛XX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首炎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佟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XX、王某与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首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王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21时55分,原告薛XX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从鲤鱼江十字路口驶往鲤鱼江镇政府,在大兴东路“魅力四射”路段左转弯,与被告陈XX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薛XX损失34324元,原告王某损失39870元,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XX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陈XX在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薛XX残疾赔偿金11244元、误工费9234元、护某1944元、营养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4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24元,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11244元、误工费9153元、护某1863元、营养费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7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9870元。

两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资兴市交警大队资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3、两原告的病历,拟证明两原告的治疗情况;

4、两原告治疗的部分票据,拟证明两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

5、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薛XX驾驶的摩托车未注册登记,在进出道路上未让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薛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XX承担两原告的全部损失74194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陈XX已为原告王某支付了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0005.9元,应扣抵被告陈XX应赔偿的款项,同时某告陈XX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薛XX在资兴市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陈XX的押金4000元,以上8000元也应扣抵被告陈XX应赔偿的款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算至两原告的定残之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陈X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陈XX的身份情况;

2、资兴市交警大队资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XX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4、被告陈XX在资兴市交警大队缴纳的押金、原告薛XX的收据,拟证明被告陈XX在资兴市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薛XX已领取4000元;

5、两原告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证明,拟证明被告陈XX为原告王某垫付的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6、两原告的医疗费临时某据,拟证明被告陈XX为两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

7、被告陈XX事故车辆的修车发票及清单,拟证明被告陈XX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维修的费用。

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陈XX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原告提出被告陈XX为原告王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9650元,有2000元是原告王某自己出的,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陈述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21时55分,原告薛XX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从鲤鱼江十字路口驶往鲤鱼江镇政府,在大兴东路“魅力四射”路段左转弯,与被告陈XX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陈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立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薛XX经诊某为: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846元,由原告薛XX自己垫付4046元,被告陈XX垫付2800元。原告王某经诊某为:1、右膝后叉韧带附点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978元,由原告王某垫付1778元,被告陈XX垫付1200元。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4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005.9元,由原告垫付355.9元,被告陈XX垫付9650元。被告陈XX在资兴市交警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15000元,原告薛XX已领取4000元。2011年7月23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资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XX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1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5日,原告薛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XX在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时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2011年12月13日,被告陈XX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薛XX赔偿车辆修理费335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陈XX撤回反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XX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未注意让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薛XX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XX在发现原告薛XX车辆转弯时某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XX财保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两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15922元/年计算。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薛XX为6846元,原告王某为12983.9元;2、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各为11244元,按5622元×20年×10%计算,被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薛XX出院时,住院病历显示已治愈好转,并无因伤造成实际误工事实,误工时某按住院24天的时某计算,误工费为1046.88元(43.62元/天×24天),原告王某住院23天,出院记录并未建议全休,医嘱建议近一个月不完全负重,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并无因伤造成实际误工事实,误工时某按住院23天的时某计算,误工费为1003.26元(43.62元/天×23天);4、护某,按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016元/年计算,原告薛XX住院24天,护某为1513.44元(63.06元/天×24天),原告王某住院23天,护某为1450.38元(63.06元/天×23天);5、营养费,原告薛XX住院24天,营养费为288元(12元/天×24天),原告王某住院23天,营养费为276元(12元/天×23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薛XX住院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2元/天×24天),原告王某住院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6元(12元/天×23天);7、交通住宿费,因两原告均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每人100元;8、鉴定费,两原告鉴定费各为700元,提供正式发票,被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对两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陈XX不予认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王某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X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846元、护某1513.44元、误工费1046.88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026.3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4424元、护某1513.44元、误工费1046.88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04.32元。余额3122元,由原告薛XX自行承担2497.6元,被告陈XX承担624.4元,扣除被告陈XX已赔偿原告薛XX的2800元及原告薛XX已领取被告陈XX的押金4000元,被告陈XX超出赔偿责任部分6175.6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从27026.32元中将6175.6元支付给被告陈XX,其余20850.72元支付给原告薛XX;

二、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983.9元、护某1450.38元、误工费1003.26元、营养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033.5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448元、护某1450.38元、误工费1003.26元、营养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797.64元。余额9235.9元,由原告薛XX承担7388.72元,被告陈XX承担1847.18元,被告陈XX已赔偿原告王某10850元,超出赔偿责任部分9002.8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从23797.64元中将9002.82元支付给被告陈XX,其余14794.82元支付给原告王某;

三、以上款项限原告薛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XX、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薛XX负担672元,由被告陈XX负担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某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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