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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张某丙诉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张某丙诉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子苏某超(又名苏X)于2010年2月21日夜在汝州市南环与东环路交叉口遭人殴打致伤,当晚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3月25日不治身亡。当时被告认为自己存在过错主动与我们协商,赔偿我们各项费用x元,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可我儿子的尸体由汝州市公安机关委托省会郑州的专家进行解剖鉴定,发现苏某超是由于左颞骨线形骨折及硬膜下血肿等引发的过敏性休克导致多脏器衰竭造成死亡。被告在诊断时漏、误诊存在重大过失,其赔偿我们x元明显偏低,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我们与被告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夜,原告之子苏某超被他人殴打致伤,当即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2010年3月24日中午,苏某超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高热、寒某、抽搐、昏迷等症状,经抢救于3月25日上午9时死亡。当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为甲方,张某丙、苏某作为乙方,在见证人李某革的参加下,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对于甲方的治疗方案和效果,乙方无任何异议。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元,再无其他费用发生。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息访息诉,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并不得让第三方知道此事,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医疗秩序,若乙方违反约定按甲方所付金额的双倍返还给甲方。四、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认为此协议是公平、公正的,慎重签字,永不反悔。2010年4月22日,经汝州市公安局对苏某超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为苏某超符合过敏性休克引起多脏器衰竭死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赔偿数额偏低,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分别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对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苏某超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联系进行鉴定,我院技术科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25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证字第X号关于苏某超医疗纠纷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院方存在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作为过敏性休克致苏某超死亡的促发和加重因素考虑,与苏某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子苏某超因伤住院,后在被告处治疗时引起过敏反应死亡,经鉴定苏某超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尽管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25日已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x元,但该赔偿与苏某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相比有较大差距,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没有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丙、苏某与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2010年3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苏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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