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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2010年4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不予批准逮捕,5月25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8月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曾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冯晓东(另案处理)。后来冯晓东请被告人曾某甲帮忙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业务,并约定由冯晓东支付码单金额的10%作为被告人曾某甲的手续费。201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甲在家通过电话接完地下六合彩第50期码单后,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地下六合彩第48期、第49期、第50期的总码单4张,分码单7张。其中第48期写单金额为5784元;第49期写单金额5920元;第50期写单金额为9278元;合计写单金额为x元。被告人曾某甲除第50期还未收到手续费外,从中获利1000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将违法所得1000元退赔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乙、谢某某、文某某的证言;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扣押的码单;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犯罪活动,而多次帮助他人收注登记、结算,交结投注款,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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