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略)。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该行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x)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龙卡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65元,利息人民币6506.18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4553.1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被告的欠款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人民币x.65元、利息人民币6506.18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4553.14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0年1月17日),以及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人财力证明》九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计息计付办法、还款期限及帐户管理情况的事实;
5、被告李某某的《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且逾期未还,截止2010年11月17日共欠本金、滞纳金利息计人民币x.96元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属信用卡部申请领用“龙卡双币种信用卡”进行持卡消费,双方因此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之后,被告即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x)一张。但被告领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龙卡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65元及算至2010年1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6506.18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4553.14元等。被告违约滞付欠款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本息等,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有权在双方约定的限度内透支消费款项,并按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但被告事实违约,在向原告借款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自觉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等义务,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有悖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相应本金、滞纳金等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透支欠款人民币x.65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双方原协议约定的利率、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计付方法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