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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千口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千口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仇某甲因养猪向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仇某乙、仇某丙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仇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某,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09年11月25日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某、利某、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某、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仇某甲,仇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1039.28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仇某甲因养猪需要从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仇某乙、仇某丙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仇某甲因养猪借到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某为8.37‰,借款期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逾期某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仇某乙、仇某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仇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仇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1039.28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仇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仇某乙、仇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口信用社与被告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仇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仇某甲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仇某乙、仇某丙作为被告仇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仇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仇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仇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某为准,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仇某乙、仇某丙对被告仇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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