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乙,女,37岁。
被告贺某,男,38岁。
原告陶某乙与被告贺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结婚,后因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淡漠,于2007年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女儿贺某某由原告陶某乙抚养,但实际上贺某某一直是与被告贺某共同生活。现在原告要求女儿贺某某随自己共同生活。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女儿贺某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女儿贺某某由原告陶某乙抚养,但实际上贺某某一直是与被告贺某共同生活。因原告要将贺某某的户籍迁往境外,故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贺某某,被告亦同意女儿贺某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女儿贺某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离婚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儿贺某某由原告陶某乙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小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