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丙,男。
任某乙、任某丙法定代理人贾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7日17时20分左右,任某平(驾驶证为C证)驾驶登记在妻子贾某名下的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x+81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马某林驾驶的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任某平、陈某华、肖雪松当场死亡,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富康、李长胜等7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且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马某林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某险3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某每人1万元(保险单号为x)。豫x号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死者任某平兄弟二人,其父母为农业户口,其与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死者任某平亲属x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镇平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单号均为x),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700元。被告马某某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2800元。事故发生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福康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6天,各支付医疗费2492.8元、1020元,出院后李金焕、李福康的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已赔付完毕。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分别为x元、71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林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林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任某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2、任某平的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3、原告任某乙、任某丙的抚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179元计算,因二原告均生于X年X月X日,故其抚养费均计算为(7179元/年×16年)/2=x元,合计x元;4、任某平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经济上的补偿,但本案中任某平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责任,法院认为以x元为宜;5、车辆损失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x元。原告任某甲、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中对于三名死者仅有马某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任某平五位亲属、陈某华的三位亲属以及肖雪松的三位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三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分别所占比例计算,五原告的损失为x元,陈某华三位亲属的损失在(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8元,肖雪松三位亲属的损失在(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元,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x.8元+x元)=x.85元。五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支付五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五原告应得损失为x元,扣除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x.84元、2000元,还有x.16元。
本案中,任某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划有中心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马某林仅是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故任某平、马某林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因此五原告应承担x.16元的80%,即x.72元;被告马某林应承担x.16元的20%,即x.4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需赔付x.44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某承担的x.4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险2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对x.44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五原告。
豫x号轿车虽登记在原告贾某名下,但应为原告贾某和其丈夫任某平共同所有。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贾某对其丈夫任某平对外的侵权行为虽无过错,但任某平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贾某应对任某平对外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也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贾某按照责任某例承担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反诉要求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承担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豫x号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福康受伤,出院后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已赔付完毕。李金焕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492.58元;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8天,即(9534元/年÷365天)×8天=208.9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8天,即(x元/年÷365天)×8天=340.47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8天,即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8天,即80元,以上共计3202.01元。李福康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1020元,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同李金焕,计算误工费156.72元、护理费255.35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552.07元。被告马某某的损失应为:1、赔付李金焕、李福康的损失4754.08元;2、车辆损失x元;3、评估费700元;4、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2800元;共计x.08元。因被告马某某未能提供其停运期间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某险3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某某已赔付李金焕、李福康的损失4754.08元、车损2000元。被告马某某总损失x.0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还有x元。原告贾某按照80%承担责任,即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x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被告马某某。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84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马某某已赔付李金焕、李福康的损失4754.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754.08元。三、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x.44元(含已付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四、限原告贾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马某某)。五、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5750元,五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750元。
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仅凭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80%责任某当,依据不足;豫x号轿车虽登记在贾某名下,但贾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某由车辆使用人任某平承担,任某平因事故死亡,只能在任某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贾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马某某的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由贾某按照80%赔偿无法律依据。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划分事故责任某例不当;对豫x车辆乘坐人李金焕、李福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针对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意见。
马某某答辩称,事故责任某例划分是原审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并无不当,从事故认定看,严格说答辩人无责任;贾某与任某平是合法夫妻,任某一方侵权产生责任,均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并非全额支持马某某代付李金焕、李福康的费用,而是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数额认定正确,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马某某正确。
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马某某。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针对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责任某例划分不当,贾某方责任某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平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马某林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某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任某平方与马某林方分别承担事故80%和2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无不当。任某平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且事故车辆又登记在贾某名下,为家庭共同用车,任某平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贾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马某某提出反诉,原审认定马某某的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由贾某按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豫x车辆乘坐人李金焕、李福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上诉人任某甲、王某某、贾某、任某乙、任某丙负担30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