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梁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2.支付借款利息x元x3.25%x1.5年=243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某,向本院举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予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梁某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用于办矿,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传唤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谭某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某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