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用上海望双贸易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上海某配合饲料有限公司骗取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中鸭饲料1700包、中鸡饲料400包、小鸡饲料100包;从上海闽建饲料厂骗取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高峰料258(鸭蛋)2682包、小猪料25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产品调拨单、收款收据、欠款单,证人陈某甲、柯某某、陈某乙、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出票人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相关银行的退票通知,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枫泾支行提供的对帐单,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配合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五百元、上海某饲料厂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曹国强
代理审判员丁某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