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向被害人徐××讨要4万元欠款,将徐××强行带到洛阳市西工区温州大酒店X房间,后又转至洛阳市涧西区“苏隆园”酒店、“浦江”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徐××打电话筹钱。2009年10月31日12时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蒋××、张××、王×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