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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5月20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5日夜,被告人龚某伙同韩某丁、黄某乙、李某华、韩某丙、李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

人开机动三某带卡钳等工具到确山县X村附近,盗割400对电缆300米,价值x.66元。电缆卖给马志国,得赃款后分肥。

2、2005年3月3日夜,被告人龚某伙同韩某丁、黄某乙、韩某丙、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开机动三某车、摩托车带卡钳等工具到确山县X乡盗割400对通信电缆450米,价值x.44元。电缆卖给马志国,得赃款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大毛等人的陈述;同案证人韩某丁、黄某戊人的证言;书证户籍和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主动退赃,可以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考虑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某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候春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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