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男3月1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荥阳市X路居宜快捷酒店门口,将约0.6克毒品(黄某)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从中牟利。经郑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检验毒品(黄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收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