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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易某、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被告人易某

辩护人郑某某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刘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窜至许昌市X路茂园金色家园,撬锁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洪某芹,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044元)和蓝色袜子一双。

2、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窜至许昌市X路茂园金色家园,撬锁进入该小区X号X单元X室张某乙家,盗窃现金1600元,铂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831元)和黑色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

3、2011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窜至许昌市X区,撬锁进入该小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程某戊家,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重17.7克)、黄金耳环一对(重5.8克)、黄金项链一条(重10克)、黄金戒指一枚(重2克)、双色彩金项链三条(x,分别重6克、7克、4克)、黄金佛坠一个(重2克)、黄金生肖吊坠一个(重5克)、铂金项链一条(x、重17克)、铂金手链一条(x,重13克)、铂金戒指一枚(x,重3克)、金伯利钻戒一枚(总重2.11克,钻石重0.x)、天梭牌手表一块(型号为T34.1.481.32)、中华烟四条、苏烟六条、黄鹤楼X香烟一条和天尊帝豪香烟六条(经鉴定总价值x元);另有黄金镶翡翠戒指一枚、翡翠项链一条、玉坠一枚、珍珠项链一条、两块欧米茄对表、将军男式手表一块和女式时装手表一块(以上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物品特征,无法作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易某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均对被盗物品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值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盗窃那么多物品,被害人陈述不实。

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程某戊不能出示丢失财物的有效凭证,却对被盗物品的编号、重某、质量、价值表述非常精确,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对被盗物品的价值应当以购物发票载明的价值为准。价值鉴定书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在6万元以下,在三至十年内量刑。

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袁某系主犯与事实不符,被盗物品的价值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被害人被盗物品没有相关的凭证为证,不能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被告人盗窃的价值依据。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窜至许昌市X路茂园金色家园,撬锁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洪某芹,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044元)和蓝色袜子一双。

2、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窜至许昌市X路茂园金色家园,撬锁进入该小区X号X单元X室张某乙家,盗窃现金1600元,铂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831元)和黑色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

3、2011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窜至许昌市X区,撬锁进入该小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程某戊家,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重17.7克)、黄金耳环一对(重5.8克)、黄金项链一条(重10克)、黄金戒指一枚(重2克)、双色彩金项链三条(x,分别重6克、7克、4克)、黄金佛坠一个(重2克)、黄金生肖吊坠一个(重5克)、铂金项链一条(x、重17克)、铂金手链一条(x,重13克)、铂金戒指一枚(x,重3克)、金伯利钻戒一枚(总重2.11克,钻石重0.x)、天梭牌手表一块(型号为T34.1.481.32)、中华烟四条、苏烟六条、黄鹤楼X香烟一条和天尊帝豪香烟六条(经鉴定总价值x元);另有黄金镶翡翠戒指一枚、翡翠项链一条、玉坠一枚、珍珠项链一条、两块欧米茄对表、将军男式手表一块和女式时装手表一块(以上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物品特征,无法作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戊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洪某某、程某丁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金首饰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邹某、易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易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某罚。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被害人程某戊陈述的被盗物品的数量多于实际被盗物品及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皮鞋三双、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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