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2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商晨报社。

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华商晨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21日到被告处工某,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记者。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被告从2005年2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年终奖金3900元。原告2010年度月平均工某为4150.75元。

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4月29日,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04年9月28日华商晨报、工某、银行卡明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上一年度工某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劳动者享受同工某酬的待遇。另外,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年终奖,及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x.25元(4150.75元X3个月=x.25元)。

关于原告的年终奖3900元主张,该院经查属实、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系2003年8月21日到被告处工某,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从2003年8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被告在2005年2月才开始给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商晨报社给付原告尤某经济补偿金x.25元;二、被告华商晨报社给付原告尤某年终奖金3900元;三、被告华商晨报社为原告尤某补缴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上述给付及补缴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商晨报社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尤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按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某年限进行计算,而不能按照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计算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为2008年1月5日。

被上诉人华商晨报社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于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的标准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因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对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并未作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经济补偿年限,并判决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25元(4150.75元X3个月=x.25元)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所诉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为2008年1月5日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并未产生影响。故因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