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立森,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壬,男。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辛,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等九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76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又以其委托代理人行使应诉权以及承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是给予律师的劳动报酬,不是法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为由,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