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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诉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某,破产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邢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诉称,被告丈夫王修温原系新乡市电池厂职工,2001年5月23日退休,2007至2008年王修温因病住院治疗,病愈出院后经原告向新乡市社保机构申报,新乡市社保局已在职工年度基本医疗承保额度内予以核报王修温的医疗费用,被告并已领取。2008年6月6日电池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8年8月29日王修温病故,之后王修温之妻被告马某某将超出基本医疗核报部分的医疗费x.89元向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原告不予确认。为此,2009年4月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超出基本医疗核报部分的医疗费,2009年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x.89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x.89元的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的丈夫王修温,X年X月X日生,1969年9月到新乡市电池厂参加工作,2001年5月23日退休。王修温因病于2008年4月12日、6月3日、8月9日,在解放军371医院,新乡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9元。2008年8月29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因厂里没钱,药费一直由被告自己家里垫付,未予报销。电池厂宣布破产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把药费条原件交给了破产组进行了登记。2009年4月,破产组明确告知被告以上药费不予报销。为此,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7月1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99)X号文件1份,证明基本医保年度结算施行限额制度以及大额补充医保为非强制性险种;3、市医保局证明1份,证明王修温住院医疗情况及报销情况,本案涉及医疗金额(x.89元)是超出基本医保范围医疗费;4、报销票据审批原件1套(3张),证明经核审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社保局不予报销;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破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2008)新民三破字第01—X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已宣告破产及破产管理人成立情况。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未批医疗费登记表2份,证明报销票交给了原告;2、仲裁裁决书1份。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电池厂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对证据3确定的数额x.89元无异议,认为应该全报;对证据4的数额无异议,认为社保局不报,厂里应该报。原告电池厂破产管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但都客观存在、真实有效,本院也均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某的丈夫王修温原系新乡市电池厂职工,2001年5月23日退休,王修温因病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7月18日、10月9日及2008年3月3日、4月29日、7月16日、7月19日,在解放军371医院,新乡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药费由被告支付,王修温出院后经原告向新乡市社保机构申报,新乡市社保局已在职工年度基本医疗承保额度内予以核报王修温的医疗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从本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为1个参保缴费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也以此作为本年度医疗费用结算周期,医疗费年度结算实行最高限额,2007年度新乡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x元,被告已领取。2008年6月6日电池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8年8月29日王修温病故,之后王修温之妻被告马某某将超出基本医疗核报部分的2008年3月3日住院医疗费x.79元、2008年4月29日住院医疗费x.5元、2008年7月19日住院医疗费1187.59元,共计医疗费x.88元向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申报,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将2008年7月19日住院医疗费1187.59元已报社保部门核准报销264.52元,其余医疗费x.29元根据社会保险政策以及新政(1999)X号文件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被告马某某申报的医疗费x.29元为超出基本医疗核报部分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属于国家非强制性参保险种,所以原告根据新政(1999)X号文件未予确认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x.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2008年7月19日住院医疗费1187.59元中已报社保部门核准报销的医疗费264.52元支付给被告,其余923.07元系被告自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医疗费264.52元。

二、驳回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破

产管理人支付医疗费x.3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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