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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X镇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地,溜门入室,窃得联想P90W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3元)及人民币200元。

2010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X镇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该手机系从他人处购买让被害人以人民币150元赎回时,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询问,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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