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刘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婚姻感情一般,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x,现在xx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玉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