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白某甲,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闫某丙,男,42岁,陕西省甘泉县人,住(略)。系被告人闫某乙之父。
辩护人梁某某,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未遂)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戊,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3日因抢劫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宗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4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宗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被告人,故于2010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展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甲、被告人闫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丙、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宗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戊、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宗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北关赖志军经营的“北关烟酒门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744.5元红梅、黄某等多种品牌香烟,以800元售出给被告人宗某己经营的“宝林烟酒门市部”,赃款被三人挥霍。
2、2008年10月,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北关“社区综合缴费营业厅”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手机丢失。
3、2008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北关市场内边某义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4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二中旁王海平经营的“如意超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40元及价值305元的多种品牌香烟,赃款及香烟被四人挥霍。
5、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疾控中心旁彭喜明经营的“综合门诊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7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6、2008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北关“芳琴烟酒门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元及价值480元香烟。卖给他人获赃款4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7、200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钳子撬开甘泉县中心广场旁康世继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8、2009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用钳子撬开甘泉县X街刘能菊经营的“八一商店”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3958元多种品牌香烟,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赃款被三人挥霍。
9、2009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X巷内杜荣泉经营的“海鲜楼火锅城”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x元及价值700元香烟,赃款及香烟被三人挥霍。
10、2009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郭某、张恒(不构成犯罪)攀梯翻窗进入甘泉县城南贾小兵经营的“洪达楼”三楼“茶艺棋牌”室,盗窃价值340元的香烟,香烟被三人挥霍。
11、200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瓦窑沟“广电网络甘泉支公司收费处”卷闸门,入室未盗得物品。
12、200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用钳子撬开甘泉县X镇“飞翔超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x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49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13、200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窜至神木县城内,用棍棒撬开神木县医院旁“继军超市”玻璃窗防盗网,入室盗窃价值8712元中华、苏烟等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33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4、2009年6月间,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美水酒厂旁马某平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3895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29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5、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瓦窑沟“利园小区”内麻军利经营的“小区超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3326元的茅台酒等多种品牌烟酒,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8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6、200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西门坪衣丰枝经营的“饺子馆”饭馆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846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10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7、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窜至吴起县城内,用钳子撬开延运石油大厦对面“烟酒茶”门市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8069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2400元,赃款四人挥霍。
18、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翻窗入室进入甘泉县城内西门坪武佳乐经营的“刘一手火锅城”内,盗窃人民币400元及价值549元隋唐王子酒和多种品牌香烟,赃款及赃物被四人挥霍。
19、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吉有莲经营的“清香园火锅城”门锁,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及价值534元手机一部,手机已丢失,赃款被二人挥霍。
20、2009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城瓦窑沟赵某成经营的“聚一堂火锅城”门锁,入室盗窃价值368.5元的手机一部,后手机丢失。
21、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X路口马某豪经营的“京尊皇牛火锅城”门锁,入室盗窃人民币400元及价值350元两条香烟。赃款及香烟被二人挥霍。
22、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瓦窑沟赵某斌经营的“长青园酒楼”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555元的多种品牌香烟,香烟被四人挥霍。
23、200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阿木尔火锅城”卷闸门,入室盗窃手提包一个,内装发票两本。
24、200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南雷霄经营的“重庆江龙火锅城”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及价值175元两条香烟,赃款及香烟被四人挥霍。
25、2009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翻窗进入甘泉县瓦窑沟雷鸣经营的“傻儿鱼火锅城”内,盗窃人民币30元及价值125元软云香烟,赃款及香烟被二人挥霍。
26、2009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电力局门口张辉经营的“龙腾鲜鱼城”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元及价值336元的三瓶白某及发票两本。赃款及白某被三人挥霍。
27、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乙、李某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文化馆楼下刘秀连经营的日用百货门市铁门,入室盗窃价值9170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47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8、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百货大楼马某平经营的静钰渔具玩具经销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2504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21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29、200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西门坪刘忠全经营的“音画时尚KTV”卷闸门,入室未盗得物品。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报案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盗窃数额巨大,又系累犯。被告人宗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李某辩称起诉书认定几人盗窃的香烟、财物数量过大,且很大一部分为假烟,对于假烟应当以实际价值计算犯罪金额。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白某甲认为边某某有几起盗窃时未成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的辩护人梁某某认为闫某乙有四起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至今仍未满18周岁且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丁的辩护人马某某认为宗某丁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并有自首、立功表现,又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白某戊认为郭某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己认为起诉书指控自己收购以上五被告人盗窃所得烟酒的数量过大。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北关赖志军经营的“北关烟酒门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744.5元红梅、黄某等多种品牌香烟,以800元售出给被告人宗某己经营的“宝林烟酒门市部”,赃款被三人挥霍。
2、2008年10月,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北关“社区综合缴费营业厅”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手机丢失。
3、2008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北关市场内边某义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4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二中旁王海平经营的“如意超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40元及价值305元的多种品牌香烟,赃款及香烟被四人挥霍。
5、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疾控中心旁彭喜明经营的“综合门诊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7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6、2008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北关“芳琴烟酒门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元及价值480元香烟。卖给他人获赃款4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7、200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钳子撬开甘泉县中心广场旁康世继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8、2009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用钳子撬开甘泉县X街刘能菊经营的“八一商店”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3958元多种品牌香烟,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赃款被三人挥霍。
9、2009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X巷内杜荣泉经营的“海鲜楼火锅城”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x元及价值700元香烟,赃款及香烟被三人挥霍。
10、2009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郭某、张恒(不构成犯罪)攀梯翻窗进入甘泉县城南贾小兵经营的“洪达楼”三楼“茶艺棋牌”室,盗窃价值340元的香烟,香烟被三人挥霍。
11、200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瓦窑沟“广电网络甘泉支公司收费处”卷闸门,入室未盗得物品。
12、200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用钳子撬开甘泉县X镇“飞翔超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x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49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13、200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窜至神木县城内,用棍棒撬开神木县医院旁“继军超市”玻璃窗防盗网,入室盗窃价值8712元中华、苏烟等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33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4、2009年6月间,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美水酒厂旁马某平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3895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29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5、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瓦窑沟“利园小区”内麻军利经营的“小区超市”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3326元的茅台酒等多种品牌烟酒,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8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6、200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西门坪衣丰枝经营的“饺子馆”饭馆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846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10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17、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窜至吴起县城内,用钳子撬开延运石油大厦对面“烟酒茶”门市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8069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2400元,赃款四人挥霍。
18、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翻窗入室进入甘泉县城内西门坪武佳乐经营的“刘一手火锅城”内,盗窃人民币400元及价值549元隋唐王子酒和多种品牌香烟,赃款及赃物被四人挥霍。
19、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吉有莲经营的“清香园火锅城”门锁,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及价值534元手机一部,手机已丢失,赃款被二人挥霍。
20、2009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城瓦窑沟赵某成经营的“聚一堂火锅城”门锁,入室盗窃价值368.5元的手机一部,后手机丢失。
21、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X路口马某豪经营的“京尊皇牛火锅城”门锁,入室盗窃人民币400元及价值350元两条香烟。赃款及香烟被二人挥霍。
22、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瓦窑沟赵某斌经营的“长青园酒楼”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1555元的多种品牌香烟,香烟被四人挥霍。
23、200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阿木尔火锅城”卷闸门,入室盗窃手提包一个,内装发票两本。
24、200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南雷霄经营的“重庆江龙火锅城”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及价值175元两条香烟,赃款及香烟被四人挥霍。
25、2009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翻窗进入甘泉县瓦窑沟雷鸣经营的“傻儿鱼火锅城”内,盗窃人民币30元及价值125元软云香烟,赃款及香烟被二人挥霍。
26、2009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电力局门口张辉经营的“龙腾鲜鱼城”卷闸门,入室盗窃人民币20元及价值336元的三瓶白某及发票两本。赃款及白某被三人挥霍。
27、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乙、李某用断线钳铰开甘泉县文化馆楼下刘秀连经营的日用百货门市铁门,入室盗窃价值9170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西安人,获赃款47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8、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用钳子撬开甘泉县百货大楼马某平经营的静钰渔具玩具经销部卷闸门,入室盗窃价值2504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卖给被告人宗某己,获赃款21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29、200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用钳子撬开甘泉县城内西门坪刘忠全经营的“音画时尚KTV”卷闸门,入室未盗得物品。
以上共29宗某罪事实,涉案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边某某参与27次(2次未遂),涉案金额为x元,其中实施第1、2、3、4、5宗某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闫某乙参与27次(2次未遂),其中实施第2、3、4、5宗某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实施其余23宗某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涉案金额为x.5元;被告人宗某丁参与14次(1次未遂),实施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涉案金额为x.5元;被告人郭某参与9次,涉案金额为x.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11次(1次未遂),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宗某己非法收购赃物6次,涉案金额x.5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13日因抢劫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地点及现场真实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闫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宗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郭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宗某己生于X年X月X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宗某丁于2009年10月4日因盗窃(未遂)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005)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13日因抢劫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钳子一把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手段。
烟草价格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烟、酒、手机共价值x元。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边某某、郭某与2009年3月1日凌晨在甘泉县“洪达楼”三楼“茶艺棋牌”室内实施盗窃。
被害人杜荣泉、衣丰枝、赖志军、康向阳、边某义、王海平、彭喜明、许芳琴、康世继、刘能菊、贾小兵、贾晓春、高爱平、马某平、麻军利、高芳霞、武佳乐、吉有连、赵某成、马某豪、赵某斌、张延军、雷霄、雷鸣科、张辉、刘秀连、马某平、刘忠全、陕西省广电网络公司甘泉支公司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所受损失。
被告人供述证明各被告人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乙、宗某丁、郭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宗某丁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不满十六周岁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边某某、闫某乙、宗某丁、李某盗窃未遂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宗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宗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仟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桂林
审判员高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