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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一诉复审委、天成碳一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X号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科东路X路X号X幢X层7-3附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阙某。

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碳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刘某某,第三人碳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碳一公司针对天一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证据1“二甲醚生产技术进展综述”的图1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原料甲醇和从精馏塔5塔底排出的甲醇一起从塔顶侧送入洗涤塔1,洗涤塔1的塔顶得到的废气用作烯料,塔底的液体送入换热器2同反应器4的出料换热后进入蒸发器3,蒸发器3的顶部出料送入反应器4,反应器4的出料经换热器2后送入精馏塔5,精馏塔5塔底出料的甲醇送入洗涤塔1,精馏塔5外部塔釜侧设置有再沸器8,精馏塔5塔顶出料经冷凝器6后一部分送入洗涤塔1,另一部分送入贮槽7,贮槽7的产品一部分直接采出为二甲醚产品,另一部分从精馏塔5塔顶侧回流入塔内。

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工艺方法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限定原料甲醇的甲醇含量为70-99.99wt%且杂质以水为主,证据1未公开所用原料的甲醇含量和所含杂质;(2)权利要求1的方法采用汽化提馏塔作为汽化设备,证据1的工艺采用蒸发器作为汽化设备;(3)证据1的原料甲醇、以及来自二甲醚精馏塔的甲醇在进入蒸发器前先通过洗涤塔的洗涤,再在换热器中经与反应器出料的反应产物换热而进行预热,权利要求1的方法未限定证据1图1中所示的洗涤(洗涤塔1)、预热(换热器2),其原料甲醇、以及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在连续排出塔釜液的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

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三个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5页的记载,汽化提馏塔兼有汽化原料甲醇以及分离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甲醇的双重功能,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汽化提馏塔塔顶汽化的甲醇的纯度比原料甲醇的纯度高,这证明了汽化提馏塔具有汽化和提纯甲醇的功能。因此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工艺方法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备二甲醚的工艺中实现了甲醇和杂质的有效分离,减少进入脱水反应系统的水份、提高脱水反应的速度和平衡转化率,提高了整个装置的效率。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采用汽化提馏塔对原料甲醇和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进行汽化分离而实现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汽化提馏塔或具备类似功能的设备对原料甲醇和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进行汽化分离的启示。

证据3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其权利要求5中公开了甲醇的含量为77-99.9%,结合附图进行说明的实施例1中使用的是工业粗甲醇,由此能够确定证据3中使用的原料甲醇的浓度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虽然其中未明确指出杂质主要是水,但众所周知,工业粗甲醇中的主要杂质为水,因此,证据3公开了所述区别特征(1)。

在证据3权利要求1公开了“原料甲醇先进入汽化分离塔,除去高沸点物及杂质,经汽化分离后的甲醇蒸汽分段进入多段冷激式反应器中,进行催化脱水反应”,在说明书第3页图1的相应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以25kg/h的进料速率将原料甲醇送入汽化分离塔1,其操作温度126℃,压力为0.6MPa,从塔釜1底排出高沸点物,由塔釜1顶出来的甲醇蒸汽进入热交换器2”。由此,可以确定证据3中的汽化分离塔在使甲醇汽化的同时,也能够实现甲醇与高沸点物的分离,其具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化提馏塔相同的功能,且证据3中明确说明原料甲醇经汽化分离后再进行催化脱水反应。因此,证据3中给出了在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的过程中采用汽化提馏塔设备的启示。由于证据1和证据3的技术方案均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选择证据3公开的汽化分离塔替代证据1的蒸发器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对来自二甲醚精馏塔的甲醇进行洗涤、换热,一方面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取消了这两个步骤,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取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操作,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限定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应被宣告无效,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

一、证据1存在明显错误和缺陷,该技术方案无法实施。证据1图1精馏塔5塔底排出的不应该是甲醇而只能是甲醇与水的混合物。将此混合物不经处理直接与原料甲醇混合后送入洗涤塔1,将大大降低原料甲醇的甲醇浓度。由于洗涤塔1、换热器2、蒸发器3均不具有分离甲醇和水并提纯甲醇的功能,系统中的水分会累积并循环,最终导致无法产出二甲醚。二、证据3的汽化分离塔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功能不同。证据三的汽化分离塔的功能是除去原料甲醇中的“高沸点物及杂质”并汽化原料甲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汽化提馏塔的功能是在汽化原料甲醇的同时,对二甲醚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中的甲醇和水进行分离。综上,无论证据1或证据3或二者的结合均不可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以汽化提馏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采出液、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可以同时处理原料甲醇和回收的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两股物料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同时认为:一、尽管证据1图1中的精馏塔塔釜排出液甲醇和水的混合物相比甲醇和杂质有效分离后的原料会降低反应的速度和平衡转化率,但并不意味着反应不能进行,相反,正是由于此缺陷的存在,才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寻求技术改进,从而将证据3方案中的汽化分离塔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二、涉案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3中已记载“其原料甲醇、以及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在连续排出塔釜液的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三、证据3说明书第3页图1的相应文字部分表明,其所记载的汽化分离塔能够实现甲醇和水的分离。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碳一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天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甲醇含量为70-99.99Wt%,杂质以水为主的原料甲醇和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釜采出的以甲醇和水为主要成份的混合液在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从塔顶出来的甲醇蒸汽送入甲醇脱水反应系统,从汽化提馏塔塔釜釜液连续排出系统;

b、脱水反应系统的以二甲醚、甲醇和水为主的反应产物从中、下部进入二甲醚精馏塔,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顶或塔上部侧线采出口采出纯度为80-99.99Wt%的二甲醚产品,二甲醚精馏塔塔釜中的混合液送入汽化提馏塔进行汽化分离。”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自然段记载:“现有方法的特点之一是设有甲醇回收塔”,第3页7自然段记载:“本发明采用兼有汽化原料甲醇、以及分离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的甲醇双重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不但省去甲醇回收塔及其配套设备的投资,还使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的甲醇的能耗大幅度降低”,第4页第2自然段记载:“原料甲醇11纯度为70.0%-99.99%(wt%),杂质以水为主要组分时,每吨产品二甲醚所消耗的水蒸气可减少0.3-0.6吨”。

2009年4月10日,碳一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6。其中:

证据1:“二甲醚生产技术进展综述”,李仲来,《小氮肥设计技术》,第24卷第3期,2003年,第2-9页;

证据3:第x.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

2009年7月14日,天一公司提交了意见陈某书。

2009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证据1是总结二甲醚生产技术进展的综述性文章,其中图1是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工艺流程简图,该图如下:

证据3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其附图1如下:

其中,1.汽化分离塔,2.热交换器,3.冷激式反应器,4.汽液分离器,5.吸收塔,6.精馏塔,7.回收塔。

证据3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文字部分公开了“塔6的塔釜液主要是未转化的甲醇和反应产生的水(包括部分原料中所含的水)送入甲醇回收塔7回收甲醇”。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天一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书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证据1图1所标注的精馏塔的排出物是否应当为甲醇和水的混合物、证据1图1所示的装置是否能够正常、稳定地生产出二甲醚、证据3附图1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排出液中甲醇的分离提浓是由甲醇回收塔完成还是由汽化分离塔完成。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天一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第x号决定遗漏了第四项区别技术特征,即: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使得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可以同时处理原料甲醇和回收的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两股物料。此外,天一公司认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能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证据1图1中从精馏塔塔釜排出的不可能仅仅是图中标明的甲醇,而是甲醇和水的混合物,为使该系统能够循环生产二甲醚,图1漏画了甲醇回收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证据1图1中从精馏塔塔釜排出的应当是甲醇和水的混合物,但认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能够生产二甲醚,其不可持续生产二甲醚的缺陷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证据3所公开的汽化分离塔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原告天一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证据1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原告天一公司主张证据1的技术方案,由于在系统中没有出水口,水分会在系统中累积并循环,最终导致无法产出二甲醚,因此证据1存在明显缺陷,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原告天一公司同时提出了检验证据1是否能够持续生产二甲醚的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图1所标示的精馏塔塔釜液应当包含甲醇脱水反应的生成物水,因此塔釜液应当为甲醇和水的混合物,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其次,证据1图1为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工艺流程简图,依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系统中并无出水口。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甲醇气相制二甲醚为生成水的反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该技术方案存在水分在系统中累积而导致甲醇转化率逐渐降低、最终无法持续产出二甲醚的缺陷,原告的技术鉴定申请所欲证明事项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图1中得出的结论并无冲突,故本案并无进行技术鉴定的必要。再次,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是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现有技术中的一项技术内容存在缺陷,并不影响该份现有技术中其他技术内容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此外,虽然证据1图1所描绘的技术方案存在未给出排出水分的技术内容的缺陷,但是正是由于该技术缺陷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寻求技术改进,从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的技术方案寻找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综上,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x号决定是否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使得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可以同时处理原料甲醇和回收的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两股物料,第x号决定遗漏了此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a项“原料甲醇和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釜采出的以甲醇和水为主要成份的混合液在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该技术方案限定了二甲醚精馏塔与汽化提馏塔的直接连接关系,即限定了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液不再经过甲醇回收塔的处理,而直接进入汽化提馏塔的技术特征。证据1附图1从表面上看,精馏塔塔釜液并不经过甲醇回收塔的处理,而直接回收作为原料进入洗涤塔,但是,对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相关对比文件之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本案中,证据1图1为工艺流程简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该图对实施该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能有所简略,由于该简图所绘的工艺流程中没有描绘甲醇回收塔,恰恰对应的是系统无排出反应所生成的水分的出口的技术缺陷,即该省略同时带来了其他技术缺陷,因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简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图1所载技术方案省略了甲醇回收塔的结论。由于从证据1图1中并不能确定该技术方案是否省略了甲醇回收塔,因此证据1图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未给出省略甲醇回收塔的技术启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图1已经公开了省略甲醇回收塔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证据3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1公开了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液送入甲醇回收塔回收甲醇、排出水的技术方案,故证据3的相关技术内容亦未公开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或汽化分离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解决证据1图1的技术缺陷而从证据3寻求技术改进时,得出的明确教导是通过甲醇回收塔回收甲醇及排出水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也无法给出省略甲醇回收塔、以汽化提馏塔或汽化分离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的技术启示。

综上,无论证据1还是证据3,均未公开以汽化提馏塔或汽化分离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的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在事实认定有误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重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重新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应针对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x.5、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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