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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古历12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古历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2008年古历5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王某X、王某X,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3月初,被告抛下身怀有孕的我与他人私奔,无奈我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后被告回来苦苦哀求我并发誓痛改前非,我为了孩子着想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旧病重犯,在2009年5月份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我应诉后被告却又同他人私奔,法院依法按撤拆处理,我无奈只好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王某X。庭审中又增加诉请要求抚养女儿王某X,由被告返还嫁妆:写字台一张、平柜一套(3高3低)、沙发一套(2个单人、一个双人),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婚姻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2009年4月15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法院调解和好。

3、(2009)浚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王某某起诉徐某某离婚,后按撤诉处理。

4、徐某某与王某某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5、原、被告婚生子王XX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王某X、王某X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情况。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国家行政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7日在浚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X、王某X,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X及儿子王XX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王某X现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9年4月20日王某某又起诉要求同徐某某离婚,因王某某带儿子王XX与女儿王某X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徐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2009年4月份原、被告曾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未解除婚姻,但二人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王某X、王某X,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王某X、王XX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且外出下落不明,以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X暂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王某X、王XX暂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平分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X暂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子王XX,婚生女王某X暂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俊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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