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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绿洲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丁,男,成年。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吴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和2007年12月10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赵京朝、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吴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再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丙在白沙乡X村办一机砖厂,我在机砖厂给吴某丙当雇工,具体工作是给砖机喂土。2006年5月7日下午当我在三轮车上扒土时,因三轮车突然向前滑行,把我摔入正在旋转的砖机中,我的右足当时被砖机吞没,等我被救出时己昏迷过去。事故发生后,我被急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双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距骨体开放性骨折,4、右踝足部皮肤挫伤,5、右胫前肌,趾伸肌断裂。住院117天,被告吴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伤刚好转即转至被告吴某丙叔父的诊所治疗,费用500元,由被告吴某丙照头。从此以后,被告便不管不问,我右足致残,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暂定为x元。待伤残等级评定后以实际计算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丙辩称:我开办的砖厂所需制作的砖坯,于2006年3月25日承包给了吴某丁,我按吴某丁制作的砖坯数量付给吴某丁承包金。虽然工人的工资经我发,但工资册是吴某丁造,人员他找,谁干啥由他按排。谁的报酬多少也是他定,原告是受雇于吴某丁干活时受伤的,吴某丁是原告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吴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诉我系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吴某丁口头辩称:承包制作砖坯的协议是我和吴某丙签的,民工们的工资表也是我造的,工资也是经我手发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伊川县X乡X村民郑要辉申请开办了伊川县X乡要辉机砖厂,后该机砖厂转让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丙在经营砖厂期间,于2006年3月25日与被告吴某丁签订协议,将全年x块砖坯承包给吴某丁,协议约定每块0.025元,每超一万块奖20元,工人工资由吴某丁造册。吴某丙发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多余部分交给吴某丁。如砖厂发生事故由吴某丁负责。被告吴某丁在承包砖坯制做任务以后,雇用原告和其他民工开始生产砖坯,2006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用三轮车给制砖机扒土时,因三轮车突然向前滑行被摔下来,掉入正在旋转的制砖机中,导致原告右足被卷入制砖机中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丙将原告急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双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体开放性骨折,4、右踝足部皮肤挫伤,5、右胫前肌,趾伸肌断裂。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住院117天,伤情好转出院转入被告吴某丙叔父开办的诊所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x.19元均由被告吴某丙支付。原告治疗终结以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因遭拒绝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13日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属六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变更为x.17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2008年河南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最新伙食补助依据,确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如下:

原告因2006年5月7日因伤停止工作至2007年8月13日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61天,标准每天26.12元,误工费为x.32元,住院117天,护理1人,标准每天26.12元,护理费为3056.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每天10元)、营养费585元(每天5元×117天)、交通费480元(包括二次往返去洛阳正骨医院租车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5年农村居民年平均纯引入2870.58元,计算六倍为x.48元,被抚养人女儿吴某,X年X月X日生,距年满18周岁还有2年,夫妻共同抚养,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即一年的抚养费),参照2005年农村人均生活费标准,年抚养费为1891.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丁在承包机砖厂砖坯制做任务以后,雇用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干活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丙作为机砖厂的实际经营人,虽然与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是为其利益工作,其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在原告受伤以后,积极为原告施救,并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补偿责任依法应予适当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丁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41元。

二、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4000元(己扣除原实际支付医疗费)。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若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丁负担300元,被告吴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申进禄

人民陪审员文建学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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