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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用期一年,2007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本息,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仅按约支付利息2008年11月底。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4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用期一年,但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底。

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需资金,借原告现金12万元,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为2.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后二被告按约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1月底,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甲现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5%,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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