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4日投案,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喻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喻某购买黄某位于新蔡县X村委黄某东南北柏油路两侧的88棵杨某,后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该树木伐倒,经鉴定总蓄积量12.2858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滥伐的林木的根茎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林业部门采集鉴定报告书,证人黄某、王某X、王某X、徐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喻某违反了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喻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