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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与被告夏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区响石岭。

负责人尹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与被告夏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某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吴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4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承担。

审判长朱宏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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