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邵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客户(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邵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邵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侯某某因养猪借到原告款7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王某林、王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5月2日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侯某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范围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2日,被告侯某某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300元,并提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侯某某因养猪借到原告西邵信用社人民币73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罚息为100%,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73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侯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被告侯某某当日将借款取走使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西邵信用社及被告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侯某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侯某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侯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一次给付原告西邵信用社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