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某与邵某某、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闫某某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邵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8日被告因在北京市做面粉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了借款x元下余x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1995年在北京我和程某某、闫某某合伙拉面粉借原告x元属实,钱不是我拿的,程某某知道这个事。后来我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对,下余款合伙人还,我就还。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对。1995年7月8日既没有借原告的现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原告讲已还其部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实院上是看到原告出事落难,出于同情心帮原告解决困难而已。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属诬告,因此被告也应当把帮原告的现金收回,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995年7月8日以苏春广的名义,加盖被告程某某、邵某某手章的x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x元,部分还款后,下余部分未付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999年1月12日原告蒋某某二姐蒋某兰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于1999年1月12日付款4000元与原告讲的程某某付的4000元不是一回事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自1999年1月2日至2005年8月31日向其出具的收据7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其现金共计9900元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陈志峰、苏春广的笔录三份,证人陈志峰证明其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程某某、邵某某是同学,1995年5月10日、7月8日二被告与他人在北京市做面粉生意时,其介绍二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是x元的事实,苏春广证明其在三被告共同合伙做面粉生意时给三被告打工,借谁的钱不清楚。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其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邵某某对原告书证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这样的章,我的章都是方章。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更不清楚,其没有经手这笔钱。被告邵某某对本院调查苏春广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陈志峰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其在北京,不知道情况。程某某对本院调查苏春广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陈志峰的二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没意见,对第二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7月8日其没有从陈志峰手中拿过条。其次,原告对调查陈志峰、苏春广的笔录及二被告提供的书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持上述质证意见否认原告书证载明的事实,但其质证意见与其各自提供的原告向其分别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事实,及本院调查陈志峰陈述的事实均相悖,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书证,二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书证及调查陈志峰的笔录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1995年7月8日被告邵某某、程某某、闫某某三人在北京市做面粉生意因缺乏资金,经陈志峰介绍,以给其打工人员苏春广的名义借到原告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2天,借款年利率21.6%。在借据并加盖有被告邵某某、程某某的手章。三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某某、程某某方自1999年1月至2005年8月31日先后18次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尚拖欠借款本金33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付。其中被告邵某某于1999年1月6日付借款本金5000元,欠利息(5000元×1273天×0.0006)=3819元,于1999年1月12日付借款本金4000元,欠利息(4000元×1279天×0.0006)=3069.60元;于1999年10月26日付借款本金2000元,欠利息(2000元×1569天×0.0006)=1882.80元;于1999年11月6日付借款本金1000元,欠利息(1000元×1579天×0.0006)=947.40元;2000年2月2日付借款本金1000元,欠利息(1000元×1665天×0.0006)=999元;2000年4月15日付借款本金1000元,欠利息(1000元×1738天×0.0006)=1042.80;2000年8月21日付借款本金500元,欠利息(500元×1886天×0.0006)=565.8元;2000年11月8日付借款本金300元,欠利息(300元×1945天×0.0006)=350.10元;2000年12月3日付借款本金1500元,欠利息(1500元×1970天×0.0006)=1773元;2001年10月15日付借款本金200元,欠利息(200元×2287天×0.0006)=274.44元;2004年8月21日付借款本金200元,欠利息(200元×3328天×0.0006)=399.36元,合计付借款本金x元,欠利息x.3元未付。程某某于1999年1月9日付借款本金1000元,欠利息(1000元×1276天×0.0006)=765.60元;1999年1月2日付借款本金4000元,欠利息(4000元×1269天×0.0006)=3045.60元;1999年11月21日付借款本金1000元,欠利息(1000元×1593天×0.0006)=955.80元;2002年1月8日付借款本金400元,欠利息(400元×2370天×0.0006)=568.80元;2004年9月27日付借款本金2000元,欠利息(2000元×3364天×0.0006)=4036.80元;2004年12月12日付借款本金100元,欠利息(100元×3439天×0.0006)=206.34元;2005年8月27日付借款本金1000元,欠利息(1000元×3514天×0.0006)=2108.40元;2005年8月31日付借款本金500元,欠利息(500元×3702天×0.0006)=1110.60元,合计付借款本金x元,欠利息x.94元。被告邵某某的付款数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被告程某某的付款原告除100元未出具收据外,其他均出具有收据。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和已付借款本金所拖欠的利息x.24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程某某、闫某某三人合伙在北京市做面粉生意期间,经中间人陈志峰介绍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在蒋某某同意借给三被告后,双方间形成的借贷行为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行为有效。三被告借得原告款并出具借据后,在借款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邵某某、程某某虽先后18次偿付给原告大部分借款本金,但对拖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在原告再次向其催要时,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其辩解虽提供有相关书证,但其辩解与其提供书证上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借原告款时属共同合伙关系,应对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某某、程某某、闫某某共同一次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自199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三被告在共同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一并偿付前欠原告借款利息x.24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