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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其妻安XX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借贷x元人民币,其中由宋XX出具单位证明担保,担保人宋XX在个人担保资料的单位印章“平顶山中材环保公司包装班”系被告人宋某某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还清了借贷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的控告书、从轻处理建议书、证人安XX、宋XX、郭XX的证言、河南中材环保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公司没有中材环保公司包装班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安XX担保贷款手续、还款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了顺利贷款,伪造字样为“平顶山中材环保公司包装班”的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将所贷款项还清,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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