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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5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2月2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3日,原告家垒院墙时,被告武某某与原告之子武某杰发生争执,原告何某某上前劝被告,被被告推倒在地致伤。武某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民警赶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公疗医院。原告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743.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武某某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87元,误工费4天×10元/天=4O元,护理费4天×1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O元/天=40元,以上费用共计863.87元。被告武某某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3.87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家正对着上诉人家大门拉院墙,影响上诉人家的出路,为此上诉人在自己家门口和武某杰发生争执,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撕扯,被上诉人是自己故意倒在地上的,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院墙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纠纷的起因在上诉人方,上诉人也承认何某某受伤,且为110到场后在送被上诉人治疗途中,抬到120车上去医院治疗的,上诉人所提李X、赵X两人是外村人,纠纷时均不在现场,其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何某某诉请上诉人武某某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5月3日,因被上诉人何某某家垒墙,上诉人武某某与何某某之子武某杰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何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武某某推倒在地致伤,经110民警到场处置,120急救将何某某送往民权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43.87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何某某受伤住院为上诉人武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所致,上诉人武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致伤何某某,何某某的伤为自己所致,但上诉人武某某未举证出何某某为他伤或自伤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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