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丙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层,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该层X室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薛某丙正在卧室翻东西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张xx发现,后被告人薛某丙将张xx按倒在地,用手掐其脖子并将其掐晕,后将张xx一部黑色HTC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58元;张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薛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又以暴力方法当场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入室抢劫。被告人薛某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有前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