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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戊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3-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1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40年6月出生,黎某,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黄某赏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41年出生,黎某,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黄某赏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40岁,住三亚市X镇槟榔管区龙塘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32岁,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女,三亚医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苏某戊,别名苏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某,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4日被释放;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戊服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某戊在凤凰镇X村委会附近观看工程队建桥,此时黄某赏也带着他哥黄某丙的两个小孩过来,苏某戊因和这两个小孩开玩笑之事和黄某赏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后两人分开;过一会儿,两人再次争吵,苏某戊就冲过去打了黄某赏的头部,然后和黄某赏抱在一起摔跤倒在地上,开始黄某赏将苏某戊压在下面,后被苏某戊翻身用臀部坐在黄某腹部上,并打黄某头部,然后用手扼黄某赏的脖子、肚子,后来双方就被在场的群众劝开。这时,黄某赏就带着其哥的两个小孩离开现场,黄某赏离开现场约230米处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赏生前患有肺气肿,因受到外力作用,造成肺挫伤、肺出血死亡。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向本院申请对死者的死因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死因重新鉴定。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向本院答复,由于黄某赏死亡后没有做系统的解剖,根据现在仅有的资料,已无法对其死因作出具体的结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的损失为3000元,死亡赔偿费为2382元×10年=(略)元,原告人黄某甲的扶养费为3740元,原告高某乙的扶养费为40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此外,被告人苏某戊已向黄某甲、高某乙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有关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与被害人黄某赏争吵并互相推打,过失致被害人黄某赏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苏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苏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苏某戊应赔偿人民币(略)元给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过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及处理后事的费用(略)元;全家人精神赔偿5万元;死亡赔偿费15万元;父母抚养费(略)元;误工费2万元;上访交通费1980元;上访误工费(略)元;上访打印材料费700元。以上共计(略)元人民币。上诉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苏某戊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不是过失,原判对其定罪量刑过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戊的供述笔录供认了在1999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在凤凰镇X村委会附近与黄某赏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后两人分开;过一会,两人再次争吵并互相推打,并和黄某赏一起摔倒在地,他用拳头打了黄某赏的头部,并用臀部坐在黄某腹部上,后被群众劝开的事实。

2、证人蓝某东,周亚春、林某高某证言证实在1999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某戊和受害人黄某赏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打,后两人被在场的群众推开,过一会儿两人再次争吵,苏某戊就冲过去打了黄某赏的头部,然后和黄某赏抱在一起摔跤倒在地上,苏某戊用臀部坐在黄某腹部上,并打黄某头部,然后用手扼黄某脖子、肚子,后来双方就被在场的群众劝开。黄某赏离开现场约200多米处就倒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赏死亡后,他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人李某庚、林某、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到黄某赏和被告人苏某戊打架后死亡的事实。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他看到苏某戊和黄某赏第一次打架的过程。证人苏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戊跟他说与黄某赏摔跤后,黄某赏死亡,他就动员被告人苏某戊准备去投案自首时,派出所干警就来到将苏某戊带走的事实。证人苏某癸的证言证实受害人黄某赏离开现场倒下后所进行的抢救过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戊和受害人黄某赏第二次打架的过程。证人董某某、蓝某某、符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黄某赏生前身体并没有什么异常的事实。

3、三亚市公安局羊栏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戊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5月3日以及抓获被告人苏某戊的经过。

4、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1999)第X号《鉴定书》证实黄某赏生前患有肺气肿,因受到外力作用,造成肺挫伤、肺出血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答复证实根据现在仅有的资料,已无法对黄某赏的死因重新作出具体的结论。

原判认定由于被告人苏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略)元,数额准确,有下列证据予以支持: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所生的孩子有黄某英,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香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梅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霞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省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俊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2、参照《199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为3000元;死亡赔偿费为2382元×10年=(略)元;原告人黄某甲的扶养费为2040元×11年×=3740元(原告黄某甲59岁,八名子女中有二名未满18岁);原告高某乙的扶养费为2040元×11年×=4080元(原告高某乙58岁,8名子女中有2名未满18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苏某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证实原告人黄某甲、高某乙已收到苏某戊的3000元及相关物品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黄某甲、高某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不属于附事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打印费用票据,要求被告人苏某戊赔偿其上访交通费、上访材料打印费,经审查,上诉人主张上访交通费、上访材料打印费的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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