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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田××共同共有物处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诉被告田××共同共有物处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田××给付我欠款3000元及利息。2、被告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韩××与被告田××在偃师市X乡X村收费站出口处合伙承建房屋6间。同年6月5日,原、被告就房屋分割问题达成协议1份,其协议载明:“今有田××、韩××在高速路口(杨庄收费站出口处)房子6间,楼上楼下,价值6000元,从今日起转让给田××,田××付给韩(书)树勇(永)3000元(叁仟元),2008年6月5日以前付清。注:以前经济琐事双方概不追究,即日起房子出现任何问题,由田××负责,与韩××无关。双方签字立字生效,韩××、田××,证明人杨龙,2007年6月X号”。协议签收后,原告韩××已按协议履行。后多次要求被告田××履行协议,给付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合伙承建房屋6间,价值6000元,经双方协议,由原告韩××退出,将双方共同共有的6间房屋转让给被告田××,由被告田××付给原告韩××转让费3000元,但原告履行协议后,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所欠3000元给付韩××,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韩××款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0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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