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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李某某、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剑峰,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李某某因故欠原告现金5600元,在被告周某某担保下,承诺不久归还原告,但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现金56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闫某某的钱,我欠齐朝辉5600元,原告是帮齐朝辉要帐的,闫某某问我要钱,说是经齐朝辉同意的,齐朝辉也没给我说过把钱交给闫某某,我给闫某某写的欠条,是闫某某找了几个人,逼我写的,当时齐朝辉也不在现场。

被告周某某辩称:李某某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说李某某欠齐朝辉的钱,而齐朝辉又欠原告的钱,原告是替齐朝辉要帐哩,当时,李某宾给我打电话,说他欠别人的钱,人家向他要钱哩,他没钱,人家不让他走,我就过去了,我过去后,原告说只要打个条都让人走,我为了能让李某某走,就写了个担保书,我只是为了救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欠案外人齐朝辉5600元,同时齐朝辉又欠原告闫某某钱,后经齐朝辉同意,将该笔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闫某某,由原告闫某某向被告李某宾追要该款。2008年6月28日,被告李某宾向原告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闫某某现金伍仟陆佰元(人民币¥5600.00元正)(注:此款系原为李某宾欠齐朝辉办信用卡费用,现经齐同意,将此款转为闫某某收),欠款人:李某宾,2008.6月28日”,被告周某某在担保人上签字捺印,后原告闫某某向被告李某宾追要该款,李某宾以不欠原告钱为由拒付。

2010年2月3日,本院调查了李某某的原债权人齐朝辉,齐朝辉证:“2005年我开公司时,借闫某某的钱,李某宾欠我5600元,后经我们三人共同协商,将李某宾欠我的钱转给闫某某,以抵我欠闫某某的钱,后来,经我们3人同意,由李某宾给闫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宾欠原告闫某某5600元,由李某宾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虽该笔欠款原系李某宾欠案外人齐朝辉的,因齐朝辉已同意将该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宾也已经认可,有李某宾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闫某某有权利向被告李某宾追要该款,被告李某宾有义务向原告闫某某清偿债务,被告周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宾、周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闫某某的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欠款5600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梅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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