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任金保,男,55岁。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45岁。
被执行人王某,女,50岁。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金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金保称,本案讼争执行标的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一套,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房产,贵院的(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裁定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且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了郑检民行立(2010)X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故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限被执行人王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本院将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A座X单元X号193.08平方米房屋一套,以清偿债务。
又查明,异议人任金保提交结婚证显示任金保与王某于198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保持连续状态。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王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某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任金保与被执行人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该债务系王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A座X单元X号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王某与异议人任金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鉴于本案至今未出现法定暂受执行情形,本院的执行行为不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任金保以房屋系夫妻的共有财产,为异议人一家共同生活居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立案审查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金保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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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