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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名为《入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5万元,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固定红利;2004年9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入股协议》,将红利调整为每月2.5%。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2004年9月14日、2004年9月29日分三次将9万元款项支付被告;2008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口头协商将红利调整为每月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入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前两年都能按时支付红利,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借款事宜时,发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支付利息(1、从2003年12月2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4年9月14日止;2、从2004年9月15日起,以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4年9月29日止;3、从2004年9月30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4、从2008年10月1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原告向被告投资入股,且原告亦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为被告寻找业务等。被告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对原告入股进行决议,同意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并占有15.25%的股份。同时,协议约定的系红利,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请求的部分红利已超过诉某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出资5万元入股到甲方公司,但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入股及分红时间,凭交款单据时间为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退股;固定红利按每月3%计算,每季度甲方支付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月25日至30日给付。如有欠收租金特殊情况,可顺延给付红利;如有特殊情况10日以上未租出的物资,甲方及时请乙方到物资现场看后,按实际时间减相应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将5万元款项支付被告。

2004年9月14日,又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出资入股到甲方公司,入股资金根据甲方需要逐步投入。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经营决策;入股及分红时间,凭交款单据时间为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退股;固定红利按每月2.5%计算,按入股全部金额年终一次性结算,在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红利……。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即失效,原投入的5万元款项按此协议约定的固定红利标准计算红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入股款2.5万元,于2004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入股款1.5万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入股款项9万元。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将固定红利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

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之前分七次共收到被告支付的2006年以前的红利共计x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约、催款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红利,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而退回。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何某和徐某,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被告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接受年度检验,于2009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起诉某院,请求如诉某。

以上事实,有《入股协议》、原被告各自出具的收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入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红利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入股协议》的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但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而按固定标准收取红利。虽原告出资名为入股,但原告实际并非被告股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被告公司经营。原、被告间名为入股分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借款,被告按一定比例固定支付原告红利。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的抗辩某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按照双方的约定,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退股,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该约定系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而此约定不明确,双方现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约、催款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红利,虽然邮件被退回,但原告系按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发送信件,信件应当到达被告,因被告原因未能收取邮件,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认定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提出了要求,现原告又起诉某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1、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不承担风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红利,虽名为红利,实为借款利息;2、虽然2003年12月15日的协议约定了“如有欠收租金特殊情况,可顺延给付红利;如有特殊情况10日以上未租出的物资,甲方及时请乙方到物资现场看后,按实际时间减相应红利……。”但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后,原协议即终止,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在2004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前有应当扣减红利(即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连续计算;3、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某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请求的利息最后一期系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同时,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之前一直在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红利已超过诉某时效期间的抗辩某成立。综上,被告应当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按约定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某借款利息(1、从2003年12月2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4年9月14日止。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月利率3%,则按月利率3%计算;2、从2004年9月15日起,以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4年9月29日止。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月利率2.5%,则按月利率2.5%计算;3、从2004年9月30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月利率2.5%,则按月利率2.5%计算;4、从2008年10月1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此期间,如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x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上列款项,限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邓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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