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X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刘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X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托教期间,被幼儿园活动场地翘起的地板胶垫绊倒摔伤,导致左肘关节骨折。入院诊断及手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人体九级伤残。由于本事故是因幼儿园活动场地不平,不符合国家关于幼儿园活动场地的规定标准,导致事故发生,因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时,被告对住院费进行了结算,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均由被告暂时保管,因原告另在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需要提供住院费收据等材料,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950.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被告返还原告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结算清单。
被告幼儿园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过错,因安阳市所有幼儿园地面均已硬化,容易导致摔伤,被告已意识到,所以购买了塑胶地面,目的是防止幼儿摔伤,这足以证明被告已尽高某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幼儿园活动时,均有老师和保护员多人在场,尽到了看管义务。3、被告自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派专人护理,因此,被告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的医疗票据,因是被告垫付的这些费用,理应由被告保管,还必须入账,望原告方理解。5、被告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被告申请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幼儿园中四班幼儿在老师带领下列队进行户外活动,当原告走进操场橡胶地面时,原告突然摔倒。吃午饭时,老师发现原告胳膊肿胀,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并和赵某一起将原告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诊治。原告被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2008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627.8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某和被告幼儿园的老师护理。出院当日,原告的班主任蔡XX收到原告的出院证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2008年3月25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09]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为安阳市北关区公办幼儿园。安阳市北关区教育体育局为北关区区属各公办学校、幼儿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提供的照片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的证明2份及工资单,被告幼儿园提供的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意外事故具体处理记录表2份、意外事故登记表、校方责任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此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对这一危险源造成的危险责任,应当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幼儿园只能承担因自己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承担因危险源因素产生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保障幼儿在幼儿园户外活动时的安全,在操场上铺设了橡胶地板,但疏于及时的检查、管理,在橡胶板块之间出现较大缝隙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被橡胶板绊倒摔伤。被告未完全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的证明及工资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4天,护理期限按34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7元(x元/年÷365天×34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其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按照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627.8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x.7元。因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平安保险,需要住院的相关手续才能理赔,被告在使用完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后,应当返还给原告上述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x.7元;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幼儿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原告刘X、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幼儿园各负担4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