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李××。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9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其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2009年1月30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李××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9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借款合某关系,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其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请求利息x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